第一条 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,维护秦岭水源涵养、水土保持功能,保护生物多样性,规范秦岭资源开发利用活动,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,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,根据国家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 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植被、水资源、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及开发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。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,东西以省界为界,南北以秦岭山体坡底为界。具体范围由秦岭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据此提出方案,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。 第三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筹规划、保护优先、科学利用、严格管理的原则。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全面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。 秦岭所在地设区的市、县(市、区)、乡(镇)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。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: (一)组织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; (二)审查涉及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专项规划; (三)调研秦岭生态环境状况,提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政策的建议; (四)协调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; (五)督促检查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; (六)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。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由省长担任,其成员、办事机构及工作规则由省人民政府规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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